八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經審核通過列冊登記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資格審核委員會派員調 查,並對調查結果屬實者,議決撤銷登記: (一) 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收受不當利益者。 (二) 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使用暴力脅迫、恐嚇者。 (三) 擔任調解或調處勞資爭議案件嚴重偏袒任一方或教唆、鼓動,造成 勞資爭議事件情節重大者。 (四) 申請登記調解委員提供虛偽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