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
一、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之公司型態為讓與
公司或被分割公司,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條次變更為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八條將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規定移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事業單
位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及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賸餘款
處理方式等不同事項併列同條,為明確條文規範事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
條文第九條規定、第四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