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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修正)
第 8 條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62 年 04 月 25 日
因若干私立學校之教授們、新聞記者等都不願參加勞保,而欲參加公保,但又因他們
未具公務人員身份,不合公務員保險法規定,亦不能參加。因此加以修正,給予他們
機會,參加與否,悉由自願。                                                
民國 77 年 02 月 03 日
一  私立學校教職員已於修正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納入強制投保範圍,故本條有關「
    私立學校之教職員」等字刪除。                                          
二  基於實際需要,將自願投保對象擴及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僱
    用未滿五人之勞工、投保單位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及參加海員總工會之外僱
    船員,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三  增列第三項,規定各業雇主自願投保者,應併同其員工辦理加保。            
四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勞工」均修正為「員工」;第四款於「海員總工會」下
    增加「或船長公會」五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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