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及前條所稱最近三年,指自每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 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 投保單位之投保期間未達前項規定者,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行業 別災害費率。
一、條次變更。 二、為利保險人完整取得投保單位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保險費總額及職業安全衛生辦 理情形之相關數據及資料,爰於第一項定明第五條及前條所稱最近三年,指自每 年計算調整實績費率生效日前一年之一月一日往前推算三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 五條及前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考量投保期間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投保單位,保險人尚無法據以計算實績費率,爰 於第二項定明其適用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行業別災害費率,不依本辦法之實 績費率機制予以調整,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