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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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參考民法第四百八十三條之一僱用人對受僱人有保護義務,及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之規
定,明定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之定義。其中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指
引或實務規範,包括政府機關(構)所訂頒各項安全衛生指引(如風險評估技術
指引、採購管理技術指引、颱風天外勤安全指引等),或同業公(協)會等團體
依其實務,自行發展、研訂該業共同之安全衛生規範。至有關一般社會通念,即
依一般經驗法則或社會觀念,為社會大眾所認知者。
三、第二項參考國際標準組織 ISO 31000 風險管理-原則及指引,增訂有關本法第
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之定義,係指風險辨識、風險分析及風險評量之整個程
序(overallprocess of riskidentification, riskanalysis and
riskevaluation),其中「風險辨識」,係指發現、認知及描述風險,包括辨識
危害來源,及其可能導致之事故與後果;「風險分析」,係指檢討現有危害預防
設施,並估計其風險程度;至「風險評量」,則指評量風險之可接受性。而實務
上,風險評估得視需要採取定性、半定量或定量之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