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之濃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程工作日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相當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 。 二、任何一次連續十五分鐘內之時量平均濃度不得超過短時間時量平均容 許濃度。 三、任何時間均不得超過最高容許濃度。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