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為代檢業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者。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因服公務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 原因尚未消滅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八、曾遭中央主管機關撤銷代檢員資格或因案離職者。
一、現行條文第七款有關「受禁治產宣告」之規定,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 第一項第九款及民法第十四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一○二年二月五日總處組字第一○二○○二一一一一號函 ,因應立法院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有關精神疾病及精神障礙者 限制任用之規定,且基於對精神疾病者人格權益之重視,保障對其進用、就業,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將現行條文第八款予以刪除。 三、款次配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