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四日修正第 3 條條文之附表一,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第 12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 2~5 項、第 18 條條文,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除外),從事臨 時性之有機溶劑作業時,不受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前條第一款 規定之限制,得免除設置各條規定之設備。
配合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