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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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附表四及附表五已定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基礎訓練課程
,為提升相關人員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一項有關前條人員之在職教育
訓練規定。惟考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
照機制,爰明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規則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基於網路資訊之便利性,爰規範得以網路學習方式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惟考量網
路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四、配合本條新增在職教育訓練規定,爰將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辦理教育訓練之規定移
列第三項,另增列勞動檢查機構亦得辦理之規定。
五、為掌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訓練與人員之管理,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規劃開發相
關管理系統,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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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並考量所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應為雇主責任,及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雖已具備
健康管理及風險評估專業知能,惟因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時依相關工安事件或
流行病學實證等滾動檢討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並
符實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刪除,及基於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之訓練單位亦可辦理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之課程或訓練,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
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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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除雇主外,增列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
機構,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之項次,並餘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