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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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第 8 條
雇主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下列課程之在職教育
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十二小時,且每一類課程至少二小時:
一、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
二、職場健康風險評估。
三、職場健康管理實務。
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為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者,應接受前項第一款所
定課程之在職教育訓練,其訓練時間每三年合計至少二小時,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應依前二項規定,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
第一項及第二項訓練,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學習,其時數之採計
,不超過六小時。
前條課程訓練、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之在職教育訓練,得由各級勞工、衛
生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或訓
練單位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或訓練單位,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
方式登錄系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五條、附表四及附表五已定有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人員之基礎訓練課程
    ,為提升相關人員與時俱進之專業能力,爰新增第一項有關前條人員之在職教育
    訓練規定。惟考量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專業性,且其已建立在職教育訓練及換
    照機制,爰明定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得免另接受本規則之在職教育訓練。
三、基於網路資訊之便利性,爰規範得以網路學習方式接受在職教育訓練,惟考量網
    路課程欠缺雙向溝通交流機制,爰限制其採計之時數。
四、配合本條新增在職教育訓練規定,爰將第五條第三項有關辦理教育訓練之規定移
    列第三項,另增列勞動檢查機構亦得辦理之規定。
五、為掌握勞工健康服務相關訓練與人員之管理,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已規劃開發相
    關管理系統,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新增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並考量所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與勞工健康服
    務相關人員之在職教育訓練應為雇主責任,及基於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雖已具備
    健康管理及風險評估專業知能,惟因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時依相關工安事件或
    流行病學實證等滾動檢討修正,爰修正第一項及新增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並
    符實務。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遞移至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二項
    第二款之刪除,及基於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所定之訓練單位亦可辦理
    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及本條第一項之課程或訓練,爰修正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
    定。
四、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除雇主外,增列接受事業單位委託,提供勞工健康服務之
    機構,應使其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爰增訂第三
    項規定。
二、現行條文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遞移至修正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
三、配合第三項之增訂,修正第四項之項次,並餘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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