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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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及文字、標點符號修正。
二、現行條文「及第五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於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八條第五款已明定「其他之作業場所」,無須重複訂定,爰予刪除。另現
行條文第一款第八目、第三款第二目、第四款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等文字及第八款亦配合刪除。
三、第一款第六目之「蒸汽火車」修正為「蒸汽機車」,以明確界定作業場所。
四、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化學物質名稱另以附表一、附表二方式表示,爰予文字修正。
惟砷非屬附表二之特定化學物質,爰另予明列。
-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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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修正引用之條次及項次。
三、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之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勞
工暴露型態有別於經常性之長時間暴露,惟其仍有一定風險,雇主仍應符合「勞
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或「最高容許濃
度」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後段,雇主經確認未超出前述容許暴露標準者,得排
除定期監測之規定。
【附表一修正說明】
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二修正說明】
一、其於流行病學之研究及實際案例,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業新增鎳及其化合物
為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且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亦列有鎳及其化合物之容
許濃度,爰予新增為應實施作業環境監測之丙類第三種物質。
二、另配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之修正,將丙類第三種物質之三氧化二砷修正為砷及其
化合物。
三、配合本法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