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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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申請為辦理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者,應於每年一月、
四月、七月或十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為之:
一、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認可醫療機構申請書(格式如附表四至附表六)
    。
二、符合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醫療機構申請辦理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時,應另檢附下
列文件:
一、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之醫院評鑑合格證明文件影本,或聘有醫師二
    名以上之證明文件影本,其中一名領有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發之
    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證明。
二、具有三年以上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實務經驗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合格之巡迴 X  光車執照證明影本。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者,需
    另檢附自申請日起有為期一年以上之租用證明影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3 月 22 日
一、本會前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八日公告醫療機構申請指定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為之,
    爰予明定,以資明確。
二、為加強審查申請指定醫療機構之相關設備或人員,係為該醫療機構自備或僱用等
    ,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需檢附之證明文件規定。
【附表二之立法理由】
配合第五條、第七條修正,調整表格內容。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一、配合本法之修正,將「指定」修正為「認可」,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衛生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爰修正文字。
三、附表表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條次變更。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考量現行受理醫療機構申請認可之時間僅限定於每年一月或七月,為利於醫療機構申
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業務之權益,並提升認可審查行政效率,爰修正第一項受
理申請之時間。
《附表四修正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修正醫院評鑑合格及增訂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
二、因實務上曾發生認可醫療機構就第十七條第四項所定之特定檢查項目非委託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檢驗機構檢驗之情形,基於管理需求,明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
三、餘酌作文字修正。
《附表五修正說明》
巡迴 X  光車之目的,係考量巡迴健檢之便利性,惟基於品質考量,其應僅限於巡迴
健檢使用,但過去於訪查認可醫療機構院內辦理勞工健檢時,卻發現其使用巡迴 X
光車辦理胸部 X  光之檢查,爰增訂附註之文字,以資明確。
《附表六修正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增訂附註及其他醫事人員之規定。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參酌衛生福利部建議,第二項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有鑑於部分醫療機構於申請認可巡迴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醫療機構時,所檢
    附之租用合格之巡迴 X  光車有效期限僅剩數月甚而於審查後認可公告時已屆期
    ,爰於第二項第三款修正其所檢附租用證明之期限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