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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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項序言規定本法補助之對象為現在投保勞工保險之被險人(包括有一定雇主
之勞工、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之人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等),受有職業災害,其每月生活費用未超過規定標準時,得申請補
助。
二、部分職業疾病之潛伏期較長,勞工於離開就業場所退保後始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
職業疾病,故於第二項規定若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者,且未請領勞
工保險給付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三、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補助期限為五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標準、期限與申請之程序、條件及核發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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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涉及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又失能補助之失能種類,並不
限於「肢體」、「器官」,尚包含「精神」及「神經」之失能種類,為免誤解,
爰將「身體遺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
二、又第一項第四款失能補助之失能種類,並不限於「肢體」、「器官」,尚包含「
精神」及「神經」之失能種類,為免誤解,爰將「身體遺存障害」修正為「遺存
障害」。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