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 就業服務、追蹤及 輔導再就業等事項。 申請辦理前項職業訓練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 二、設施應符合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