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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之職業重建係指職業訓練、職業輔導評量、
就業服務、追蹤及 輔導再就業等事項。
申請辦理前項職業訓練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依法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
二、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
    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
申請辦理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單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就業服務機構。
二、設施應符合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機構設施標準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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