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成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為維持養成訓練一定水準,爰規定限由本法第五條規定之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本法所定養成訓練已不限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爰 酌修文字,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