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第 8 條
參訓學員申請補助者,應經由訓練單位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
一、結訓證書或學分證明影本。
二、繳費收據正本。
三、補助申請書正本。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下列參訓學員,應另檢附身分相關證明文件:
一、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員。
二、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
    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
三、因犯罪行為被害死亡者之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四、因犯罪行為被害受重傷者之本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其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11 月 09 日
一、為配合參訓學員技保情形巳可由系統勾稽取得之使民措施,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文
    件應屬非必要之文件,爰予刪除。
二、第二項所列舉參訓學員,雖敘明應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惟未敘明何種證明文件
    ,表作文字修正,增加「身分」二字。
三、因第二條已將職訓對象區分為失業者及在職者,參訓時即應檢附失業或在職之證
    明文件,本法條第二項第五款已無明定之必耍,爰予刪除。為利實際業務之彈性
    運用 ' 是增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為第二項第五款。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