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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第 8 條
主管機關於協商委員會成立後,應指派就業服務人員協助勞資雙方,提供
就業服務與職業訓練之相關諮詢。
雇主不得拒絕前項就業服務人員進駐,並應排定時間供勞工接受就業服務
人員個別協助。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一、本條文明訂主管機關在協商委員會開始運作之後,應派遣就業服務人員,進入協
    助員工,提供相關資訊。
二、雇主不可以拒絕政府所指派的就服人員進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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