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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民國 93 年 06 月 18 日廢止)
第 8 條
用人機關 (團體) 得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 (團體) 因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二、工作計畫變更,有減少進用人員之必要,且無適當工作可安置時。
三、進用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
前項終止契約應於十日前預告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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