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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遴聘六人至十二人,研訂各職類
技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教學
    經驗。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政府機關(構)或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
    之相關機構、團體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
    位八年以上。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合格
    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業訓練工
    作十年以上。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1 月 23 日
為使政府機關(構)或依法設立團體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
管職位八年以上人員亦得被遴選為技能檢定規範訂定人員,爰將「事業」文字刪除,
並新增政府機關(構)及團體等文字。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為促進技能檢定測試內涵同步產業需求,透過擴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人數,以廣納各
界意見,茲將每一職類技能檢定規範製訂人員數由十人調整為十二人,並配合法制體
例,修正第一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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