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僱用勞工人數,以申請實施本保險之當月一 日投保勞工保險之人數為準,包括事業單位分支機構及所屬單位僱用勞工 之總人數。 經核准實施年金保險之事業單位,於僱用勞工人數減少至二百人以下時, 得繼續實施。
配合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二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