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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輔導被解僱資遣之失業勞工參加職業訓練實施要點
(民國 89 年 08 月 24 日訂定)
8
八、依本要點第二點辦理職業訓練單位,應積極輔導學員就業,在結訓前 十五日仍無適當就業機會時,應將學員名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推介就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