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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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美國及加拿大法規及我國現行「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訂定裝有危害
物質之容器得免標示之各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外部容器已標示,內部容器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由外部標示即可達成告知勞工
危害資訊之目的,得免再於內部容器標示。
二、內部容器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內部標示,已可知悉危害資訊,得免再於外部容
器標示。
三、勞工當班使用之容器盛裝之危害物質取自於有標示之容器,勞工已知悉危害資訊
,得免再標示。
四、實驗室使用危害物質進行試驗研究,如該危害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已獲知危
害資訊,得免再標示。
-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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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之修正,將「危害物質」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