捌、檢查及處理原則
一、檢查類別
(一)精準有效檢查:針對石化業歲修、局限空間作業、模板支撐、大型
施工架組拆作業、異常氣壓作業、升降機組裝及吊籠作業、塔式起
重機升高及拆卸作業、屋頂相關作業等施工期短而又具高危險之作
業或場所實施監督檢查。
(二)專案檢查:依各專案特性,選列實施檢查對象,依本會訂定之會談
紀錄表實施檢查,並以關鍵性安全衛生設施為檢查重點。
(三)重大災害檢查:依本會訂定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
檢查處理要點」辦理。
(四)申訴案檢查:依本會訂定之「申訴案檢查作業標準」,針對申訴事
項迅速確實檢查處理。
(五)動態稽查: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以動態巡邏方式加強動態性
、短暫性之高危險作業及場所之檢查。
(六)交叉檢查:勞動檢查機構實施檢查時除依各組(科)專業實施檢查
外,對於現場發現有其他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交叉檢查(如實施安
全檢查時發現有衛生危害事項,應一併實施一般職業衛生檢查),
提升檢查能量。
(七)起重升降機具安全檢查: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一般檢查時,應加強
查察操作人員及吊掛作業人員是否經訓練合格、起重機升降機具之
安全裝置是否正常、起重吊掛作業是否有災害預防設備或措施。
(八)勞動檢查法規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或檢查:參照本會訂定之相
關審查注意事項辦理。對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事業單位應實施現場
查核,以確認事業單位是否依據送審文件之承諾事項作業。變更主
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未於製程修改或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一次者
,應要求實施評估及必要之更新及記錄。
(九)勞動條件檢查:以申訴案件檢查為主,必要時並得對申訴案較多之
行業,規劃實施專案檢查。
(十)特別列管檢查及指導事業單位之檢查:應依本會針對高職災、高危
險事業所定列管檢查方案辦理及實施監督檢查。
二、檢查處理原則
(一)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時,應告知受檢事業單位之產業工會代表
,就其所屬勞動檢查機構自行規劃選列之事業單位、檢查方式及檢
查重點詳實檢查,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二)勞動檢查機構於獲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災害時,應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重大災害通報及檢查處理要點」四、(二)檢查處理。
(三)勞工陳情、申訴及工會檢舉案件,除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所列各款情形經受理機關核准者外,應針對陳情、申訴、檢舉內容
,迅速實施檢查。對違反勞動法令事項,迅即依法處理並確實作好
保密工作;另本會函轉案件除敘明得依職權逕處外,其他均應於查
處後副知本會。
(四)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自行規劃選列之勞動條件檢查重點部分,
檢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除通知立即改正外,如有勞動基準法
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規定之情事者,併送司法機關參辦,有該
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規定之情事者,併由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
鍰。
(五)勞動檢查機構於實施安全衛生相關檢查發現不合法令規定,應依下
列方式處理:
1.工作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或嚴重危害勞工致有發生職
業災害之虞者,或經通知限期改善不如期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
之虞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
,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動檢查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參辦。
2.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未經檢查合格或已超過規定期間未再檢查合格
即行使用,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依法裁處罰鍰,
並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該等機械或設備予以部
分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參辦。
3.除違反前述 1 及 2 以外之勞工安全衛生檢查重點事項,該法
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情事者,函送司法機關參辦;有該
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情事者,依法裁處
罰鍰,並通知事業單位限期改善。罰鍰之額度依本會「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4.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事業單位之設施與上次通知改善事項之危害情
境性質相同(如設備種類、危害場所、作業型態、危害模式或工
作之涉入的頻率……等相近者),且為能聯想者,可視為違反同
一規定,逕予處分;若否,則應另行通知其限期改善,不宜逕予
處分。
5.實施專案檢查時,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經通知限期改善部分,
應適時實施追蹤複查。
(六)對列入檢查重點之勞工保險、職工福利金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等,檢
查發現有不符法令規定者,應送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七)勞動檢查機構及縣(市)主管機關於發現雇主僱用外籍勞工違反就
業服務法事項或勞動基準法等勞動法令之檢查重點,應依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