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政府機關(構)經核定得以安衛管理規章或計畫替代職業安全衛生組 織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之設置者,仍應儘速完成組織之修編,以符合 安衛管理辦法之規定。但其工作場所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 第二項所定之職業災害者(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應重新申請審 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