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第三條及第四條服務者,已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向其他機關(構 )申請相同事項之獎勵、補助,或已獲機關(構)相同事項之獎勵、補助 者,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獎勵、補助。 前項重複申請已獲得本辦法之補助者,應予撤銷;已撥款者,應以書面行 政處分,通知限期返還。
一、本條新增。 二、修正條文第一項,參考身心障礙學生及身心障礙人士子女就學費用減免辦法第七 條,定明不得重複申請獎勵、補助。 三、修正條文第二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定明不當得利返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