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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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規定雇主首次申請應於僱用同一位災區失業者連續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為
之,嗣後則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現將雇主申請獎勵之期程,
統一修正以三十日為一期,於每期屆滿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且雇主得一次
提出一期至三期之僱用獎勵申請。
二、雇主原則以連續僱用每滿三十日為一期,提出僱用獎勵申請,但其僱用之勞工於
各期受僱期間未滿三十日即離職者,雇主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申請
獎勵。
三、考量雇主申請僱用獎勵期間已修正為以日計算,爰將本辦法一個月之認定方式,
改列至第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