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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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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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貸款申請人未檢附所營事業之聯合徵信報告,致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
定不得核給本貸款之情形,造成核貸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申請人應
檢附三個月內其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聯合徵信報告。
三、配合第四條修正,除本部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外,政府機關(構)辦理之創業研
習課程亦納入採認,以增加資源運用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申請文件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為完備行政程序,新增第二項,就申請本貸款文件未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之情形,明定不予受理。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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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因實務上曾發生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為核准設立,但稅籍登記為非營業中之情
形,為確認申請人設立登記及營業狀態,須同時檢核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及稅
籍登記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本貸款審查會議就申請人及其事業之財務結構及債信狀況、營運狀況、事業發展
前景、還款來源、創業計畫、貸款資金用途等事項綜合評估及審查,配合審查所
需,視個案實際情形,申請人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例如具營業場所使用
權證明文件、財務報表、貸款用途估價單、加盟契約等,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
四、為與勞動部其他創業貸款措施作法一致,明定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