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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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協助辦法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修正)
第 8 條
本貸款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與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部提出:
一、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二、創業計畫書。
三、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及稅籍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三個月內申請人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
    用報告影本。
六、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切結書正本。
七、本部或政府機關(構)創業研習課程之時數證明文件影本。
八、其他經本部規定之證明文件。
貸款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或資料未完備者,應自本部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一、條次變更。
二、為避免本貸款申請人未檢附所營事業之聯合徵信報告,致有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
    定不得核給本貸款之情形,造成核貸爭議,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明定申請人應
    檢附三個月內其個人及所營事業之聯合徵信報告。
三、配合第四條修正,除本部辦理之創業研習課程外,政府機關(構)辦理之創業研
    習課程亦納入採認,以增加資源運用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申請文件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八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為完備行政程序,新增第二項,就申請本貸款文件未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之情形,明定不予受理。
六、餘酌作文字修正。
民國 114 年 03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因實務上曾發生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為核准設立,但稅籍登記為非營業中之情
    形,為確認申請人設立登記及營業狀態,須同時檢核所營事業主管機關登記及稅
    籍登記證明文件,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三、本貸款審查會議就申請人及其事業之財務結構及債信狀況、營運狀況、事業發展
    前景、還款來源、創業計畫、貸款資金用途等事項綜合評估及審查,配合審查所
    需,視個案實際情形,申請人須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資料,例如具營業場所使用
    權證明文件、財務報表、貸款用途估價單、加盟契約等,爰增列第一項第八款規
    定。
四、為與勞動部其他創業貸款措施作法一致,明定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爰修正第二項
    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