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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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第 8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
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一、調解委員會之組成係三人或五人,除供勞資雙方各自參考地方主管機關所備置名
    冊中選任調解委員外,主管機關所指派或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
    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二、為免影響調解之進行,限制現職勞工行政人員不得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所遴聘之
    調解委員,惟仍得被主管機關指派為調解委員。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調解委員時,應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
    條之相關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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