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或本法第十四條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 第六條所備置之調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勞資爭議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選定之調解委員,不得為現任各級勞工行 政主管機關之人員。
一、調解委員會之組成係三人或五人,除供勞資雙方各自參考地方主管機關所備置名 冊中選任調解委員外,主管機關所指派或指定之調解委員須由第六條所備置之調 解委員名冊中指派或指定。 二、為免影響調解之進行,限制現職勞工行政人員不得擔任爭議雙方當事人所遴聘之 調解委員,惟仍得被主管機關指派為調解委員。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三條指派調解委員時,應參酌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二十 條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