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行政機關每年應依第三點、本辦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考核 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業務及理事會或董事會名冊;必要時得不定 期辦理考核。 行政機關於執行前項調解業務考核時,應一併檢視受委託民間團體作 成之調解紀錄,係以本部依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格式 填寫,且其記載事項及內容應詳實明確。 第一項考核案件數,每年應達轉介案件數之百分之十。 行政機關應將考核結果通知受委託民間團體,並副知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