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事業單位擬規劃並辦理員工訓練課程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為勞工保險之民間投保單位,並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事業機構
或團體。
(二)已具人資相關部門、設有人資相關職務、具辦訓經驗或營業項目具
辦理訓練活動業務等,經分署認定已有辦訓能力者。
(三)與參訓勞工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時,並通報當地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
(四)切結於訓練期間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並維持員工僱用規模達百分之
九十以上。
事業單位曾以不實資料申請本署或分署訓練經費補助,或浮報訓練經
費,不得申請辦理本計畫訓練課程。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員工僱用規模,以事業單位申請訓練計畫當月及核
銷訓練費用時,所取得最近一期之勞工保險局繳款單及明細表投保人
數為計算基準。但於訓練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事業單位事由而離職之員
工數,自始不計入員工僱用規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