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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修正)
8
八、事業單位實施減少工時及工資之期間,以不超過三個月為原則。如有 延長期間之必要,應重行徵得勞工同意。事業單位營運如已恢復正常 或勞資雙方合意之實施期間屆滿,應即恢復勞工原有勞動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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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 間
自民國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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