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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機關(構)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
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構),一份函復移交人員,一份函
報其上級機關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
定明機關首長移交清冊報送程序。
民國 103 年 05 月 27 日
配合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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