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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修正)
第 8 條
受託人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並於
接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後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
報。
以宣言設立信託者,受託人於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即將設立許可文件
連同法人決議及宣言內容登載於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新聞紙,並應於登載後
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
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
用第一項之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一、受託人收受設立許可文件後,應辦理信託財產之移轉或處分,並於完成前開事項
    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報,俾主管機關掌握信託財產之移轉
    情形。
二、以宣言設立信託者,應以新聞紙公告信託許可事項,並依期限向主管機關申報。
三、公眾加入為委託人者,應以信託契約為之,並準用第一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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