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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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前條申請案件涉及數個勞務提供地者,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得向其中任一勞
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前項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後,應副知各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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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11 日
一、考量工作者可能於數個勞務提供地分屬不同行政區域工作,雇主或受領勞務者得
    向其中任一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為使工作者權益保障更臻周全,課予權責機關應副知不同勞務提供地之地方主管
    機關。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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