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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推動職業安全衛生評核對象之規模、性質予以分組,實
施評核,評核結果分成特優、優、良及普四個等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考量中央目的事業及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業務之規模、程度有所差異
,宜分組進行評核,評核結果分成四個等第,至於各等第之評核分數範圍如何界定,
則併同日後召開研商各評核項目之細項會議中討論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