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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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所有優先管理化學品應每年定期報請備查,惟為有效
掌握廠場運作較高危害之化學品,依化學品危害特性,對具火災、爆炸或急毒性
等高危險性化學物質縮短報請備查頻率為每半年,爰將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移
列至本條予以分別規定。
三、第一款為運作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屬於慢性健康危害之化學
品,維持每年報請備查;第二款為運作符合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者,因
其具有物理性或急毒性等立即性危害,若發生事故危害風險及影響程度較大,參
考經濟部「工廠危險物品申報辦法」要求工廠負責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定期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有關資料之規定,爰修正為每半年應定期報請備
查。
四、運作者於一百十三年度,原已依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完成報請備查者,若
屬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應報請備查之優先管理化學品,於本次修正施行
後,仍應依第二款規定,再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備查。
五、另如運作者運作之化學品 A,同時含有成分甲及成分乙,並分別符合第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報請備查規定,則運作者應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
款之規定,分別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將化學品 A 及成分甲報請定期備查,
並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化學品 A 及成分乙報請定期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