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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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製程安全評估定期實施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8 條
事業單位應於第六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之五年期間屆滿日之三十日前,或
製程修改日之三十日前,填具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如附表十五,並檢附
製程安全評估報告,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評估過程相關資料得留存事
業單位備查。
前項報告,應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一、事業單位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備查之期限、檢附資料及報請備查方式。
二、依風險分級原則,對於製造、處置或使用危險物及有害物之數量較少之工作場所
    ,得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第五條規定,以申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
    資料代替本辦法之製程安全評估報告,以簡化作業程序。

【附表十五訂定說明】
第八條所定製程安全評估報備書格式。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一、第一項配合法制體例酌作修正。
二、本部協助事業單位推動製程安全管理已逾五年,事業單位就製程安全評估報備事
    項及程序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不宜再以簡化資料實施備查,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規定。
三、為配合行政院推動無紙化措施及妥善保存製程安全資料,第二項增列事業單位應
    將製程安全評估報告相關資料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