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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政府機關(構)運用勞務承攬參考原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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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應於每年度定期對承攬人派駐勞工之勞動契約等相關勞動權益
    以書面或實地訪查之方式實施稽核,輔導承攬人落實勞動法遵,並得
    調閱下列資料:
(一)勞務承攬採購契約書及需求書。
(二)勞動契約書。
(三)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稽核結果,承攬人與派駐勞工簽訂之勞動契約有缺漏或違反相關
    勞動法令者,機關應要求承攬人補正;如有發現任何違失,機關應要
    求承攬人提出缺失檢討改進措施,並得實施複查。
    各主管機關應針對所屬各機關運用勞務承攬情形,主動辦理訪視及強
    化履約管理等內部控制作業,所屬各機關有違反規定者,應要求立即
    改正,並由各機關視人員違失情節輕重,依規定核予懲處。
    經勞工主管機關依法查處核有違失,應列入各機關長官及用人單位主
    管年終考績參考。
    第一項稽核作業,各機關得委由熟悉勞動法令之機構或團體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點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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