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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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鑑於勞工係受僱於企業,爰參照本條例主管機關經濟部發布之「因應貿易自由
化受損企業認定及補助辦法」第四條受損企業認定基準訂定受損勞工之認定基準
。
(一)該受損企業認定基準係參考韓國「貿易調整支援對策」作法,即申請勞工所屬
企業連續六個月銷售額或生產量較上一年度同期減少超過百分之十以上,爰為
第一款之規定。
(二)第一款前半段有關營業額出現「絕對衰退」,係指申請日前六個月與上一年度
同期(兩個年度之同一月份)相較,連續六個月之每個月份均有衰退情形;第
一款後半所指平均營業額「相對衰退」,係指申請日前六個月之平均營業額與
過去十八個月之平均營業額,兩者相較後衰退比例達到百分之十以上。
二、勞工所屬企業受損致使勞工受損,該企業之受損事實與市場開放應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爰為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