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領取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核發津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依法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為雇主或其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四)於同一雇主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五)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 貼。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 前項領取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 回,依法移送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