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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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業工作,準用本法第六條第
一項及第十條規定,惟並未準用本法第十七條有關外國專業人才之成年子女申請工作
許可之規定。爰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從事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條規定之許可事
項,且依法應徵收行政規費,爰明定準用本標準之相關規定。
- 民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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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合本法第五條及第六條條文整併,修正為第五條,爰酌作文字修正。
-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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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新增第十一條及修正第三十條內容,香港或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從事專
業工作或尋職,準用新增第十一條規定;爰修正援引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