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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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文化部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函,明定外國專業人才從事藝術工作,其許可期
間最長為三年,必要時得申請展延,每次最長為三年。
二、外國專業人才許可期限屆滿後,如有申請展延之必要時,為確保外國專業人才在
我國從事藝術工作得予延續,外國專業人才應於許可期滿前四個月內向本部申請
展延工作許可。但原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者,應於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始得
提出申請。
三、第二項第三款所指原許可期間之具體工作實績證明,應與原許可之申請書內容所
提工作有關。
四、為規範外國專業人才補行申請展延工作許可程序,參照雇聘辦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規定,明定第三項規定。
- 民國 108 年 12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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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展延工作許可申請案件審查、人別確認及個人資料更新之需要,並參依「雇主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爰於第二項規定增列應檢附「外國人護照或
外僑居留證影本」以及「其他經本部規定之文件」,並將由本部訂定「外國專業人才
從事藝術工作應備文件」規定中予以明定各項應備文件,以免衍生審查爭議與加速審
查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