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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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5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第 3、6、11、12 點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一
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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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直轄市政府受委辦辦理方式如下:
(一)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原址為勞發署各分署自有房舍者,經勞發署
      各分署評估有留用必要時,直轄市政府應另覓空間及交通狀況適當
      之場所辦理;非分署自有房舍者,直轄市政府得自行洽談於原址續
      辦就業服務。
(二)服務流程:依勞發署所訂定各服務項目之操作方式及服務模式(含
      就業服務一案到底服務模式)辦理。
(三)服務對象:全國民眾及雇主,包含跨區求職、求才者,不受設籍之
      限制,以確保民眾及雇主接受就業服務之權益。
(四)服務櫃台數:以維持各該服務據點(含所轄就業服務台)辦理規模
      及原服務區塊配置為原則。
(五)人力配置:
      1.直轄市政府應於受委辦之服務據點配置編制內正式人力,並視業
        務需要配置適當人力。
      2.直轄市政府配置人力所需經費,以受委辦之服務據點原有人力(
        不含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所需經費額度為原則。依委辦經
        費進用之人員,應為辦理委辦事項之全職工作人員,不得兼任非
        就業服務業務。違反者,該直轄市政府應依勞發署各分署要求返
        還該員之委辦款項;其職級職稱及僱用資格條件,比照勞發署及
        所屬機關約用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但超過其規定者,應由直轄市
        政府自有經費支應。
      3.勞發署各分署原有之編制內職員、聘僱人員及約用人員留任原機
        關;原有之承攬人力,應由直轄市政府保障其工作權益,並以不
        低於原勞動契約為原則。
(六)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租賃及裝潢:
      1.服務據點之辦公處所以現有資源運用為優先,為直轄市政府自有
        場地者,不得編列租金費用。所需辦公室面積,應依「行政院與
        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空間及面積規劃原則」規定辦理。
      2.非原址委辦之服務據點,得編列裝潢費用。直轄市政府應說明其
        必要性,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共同項
        目編列作業規範辦理,並由勞發署各分署依實際狀況進行審核。
(七)設備租賃、財產提供使用或維護:
      1.直轄市政府得無償使用勞發署各分署原所屬財產,但應以原有各
        類設備品項及數量為上限;不足者,得依委辦業務項目之實際需
        要,辦理設備租賃或維護;有新增或購置設備需求者,應報經勞
        發署各分署同意,且購置財產之所有權歸屬於勞發署各分署。
      2.直轄市政府應妥善代為管理勞發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
        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三條及國有公用財產
        管理手冊第三十八點等相關規定列帳管理,並黏貼財產標籤。勞
        發署各分署無償提供使用之原所屬財產或委辦購置之財產,有設
        備維護之需要者,應於工作計畫明列,並說明其必要性,經核定
        後始得維護。
      3.勞發署各分署得不定期派員實地訪視及盤點直轄市政府所租賃、
        購置設備及財產之使用保管情形,直轄市政府應配合辦理,並應
        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相
        關規定辦理。有挪作非委辦事項之用途或不當管理使用等情事者
        ,勞發署各分署得要求直轄市政府限期改善、返還或請求損害賠
        償。
      4.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屆滿不再繼續委辦或終止委辦後,直轄市
        政府因委辦所保有之設備未達使用年限或尚屬堪用者,勞發署各
        分署得指定其後續使用方式或要求直轄市政府繳回勞發署各分署
        ,直轄市政府應予配合,並辦理清點移交作業。
(八)書面檔案及資料:
      1.勞發署各分署原辦理就業中心業務所生之書面檔案及資料,由勞
        發署各分署留存。直轄市政府因辦理本計畫所定委辦事項所需,
        得以書面向勞發署各分署索取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之影本。經勞
        發署各分署評估確有其必要性者,據以提供之。
      2.直轄市政府於委辦期間所生之相關書面檔案及資料,應於委辦期
        間屆滿不再繼續委辦或終止委辦後,移交勞發署各分署留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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