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第 7、9、29、36 條條文,施行日期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四日施行。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 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 ,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一、為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強化勞方參與權益,及平衡勞雇雙方及專家學者意 見,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於第一項規定諮詢成員組成之比例。 二、為聽取各性別及本法適用對象之意見,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比例。 三、主管機關所轄區域範圍如有原住民族地區,於依第一項遴聘代表時,得依實際需 要遴聘原住民族代表一人;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 款規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