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第 4 點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八、仲裁標的為請求給付金額未達二萬元或非屬金錢給付之爭議者,不予 補助。但仲裁標的為恢復僱傭關係、調動無效或回復原職、依本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或第四項交付仲裁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定不予補助之案件,行政機關認有特殊情形者,經報請本部同 意後,得視經費額度予以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