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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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從事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害作
業,於退保後,經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認可醫療機構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
斷係因保險有效期間執行職務致罹患職業病者,亦得依第本法七十九條規定申請
器具補助,爰訂定第一項。
二、又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上開罹患職業病者,亦得依本法第八十條規定
申請照護補助,爰於第二項定明該等罹患職業病者,經請領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一
項之失能津貼,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第一等級
或第二等級之失能項目,且該項目之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亦得
向保險人申請照護補助。
三、第三項定明本條照護補助之核發基準及上限,並自保險人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
給。
四、第四項定明申請本條照護補助之應備具書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