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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前條醫療機構對於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或健康追蹤檢查之結果,應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方式及期限,辦理通報。
前項醫療機構於實施檢查後,應依檢查類別,將檢查結果通知下列對象:
一、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後,應通知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保險人。
二、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後,應通知受檢人及保險人。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第一項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之通報,得對檢查結
果異常者,適時提供必要之服務及協助措施。
前項服務及協助措施,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團體或機構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14 日
一、為提供個案管理及作為職業病預防政策之參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辦理預防
    職業病健康檢查及健康追蹤檢查之醫療機構,應將檢查結果予以通報,並參酌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通知受檢者及相關單位。辦理檢查之醫療機構,若未依規
    定將該等檢查之結果辦理通報,保險人將不核付檢查之費用。
二、為積極保障辦理預防職業病健康追蹤檢查者之權益,爰明定第三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於接獲檢查結果之通報後,得主動提供檢查異常者健康諮詢或提醒定期追
    蹤檢查之相關服務。
三、考量第三項之相關服務涉及醫學專業,爰明定第四項規定,至相關專業團體或機
    構,如依本法第七十條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中心,其任務之
    一為推動中央主管機關所規劃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相關業務;另依本法第七十
    三條認可之醫療機構,其辦理事項之一,為提供個案管理服務,進行必要之追蹤
    及轉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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