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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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明職能復健津貼之補助對象及申請條件。為鼓勵職業災害勞工積極參與職能復健,
恢復或強化工作能力,儘早重返職場,爰訂定於依本法第七十三條認可開設職業傷病
門診之醫療機構,或依本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認可開設之職能復健專業機構,進行職
能復健強化訓練之被保險人,得請領職能復健津貼。
-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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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後,該法第六十八條改以被保險人於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接受職能復健服務期間得予以津貼補助,爰修正第一項序文
文字,計入職業災害勞工參與各階段職能復健服務之日數並予以補助。
二、增列第二項,依現行規定,職能復健津貼僅被保險人進行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
之日數,得申請津貼補助。為使本項津貼發放能更符合鼓勵被保險人進行職能復
健服務之意旨,以協助其順利重返職場,爰將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十
六條所定發生職災之被保險人可能需要參與之職能復健各服務階段,皆納入補助
範圍,包括復工計畫擬訂、工作分析、工作模擬評估、功能性能力評估、強化訓
練評估及生理心理功能強化訓練等服務階段,擴大被保險人得請領津貼補助之範
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