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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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行鑑定辦理方式,由專業調查團隊實施調查、蒐集事證及製作職業醫學證據調
查報告書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作第一次書面審查,
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作成鑑定結果時,再送請委員
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如仍未作成鑑
定結果,另召開鑑定會審查。此過程依委員審查意見,仍須經常再調查補充資料
,致有鑑定時程冗長情形。經分析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八年間,鑑定案件經第一
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開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十點
七、百分之六十五點五及百分之二十三點八,即有百分之七十六點二之案件能於
書面審查階段作成決定。為優化鑑定程序、縮短鑑定期程及提升行政效率,爰於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案件送請委員作書面鑑定後,未能作成決定時,方召
開分組(共同)鑑定會議。
二、第二項有關鑑定意見之決定,明定出席委員比例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最少出
席人數,如僅有五位委員出席者,鑑定會將無法召開,須有六位以上委員出席,
且出席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位,鑑定會方得合法召開,並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意見,作成決定。
三、第三項明定鑑定意見作成之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分組共同鑑定結果之程序,及其召集人推舉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