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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病鑑定作業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訂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病鑑定申請案件時,應依疾病類型將有關資料送請
鑑定會委員進行書面鑑定,鑑定作業期間以十四日為原則,並以委員意見
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作成鑑定結果時,由召集人召集鑑定會委員開會鑑定,應有三
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其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人,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意見,決定之。
前二項鑑定會委員意見之作成,以備具理由及勾選方式,填列附表一及附
表二之職業病鑑定意見表為之。
第六條第二項共同鑑定之決定方式,準用前三項之規定;共同鑑定召集人
,由各分組召集人互為推舉之。
顯示附件圖表
  1. 附表一.PDF
  2. 附表二.PDF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一、現行鑑定辦理方式,由專業調查團隊實施調查、蒐集事證及製作職業醫學證據調
    查報告書後,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會委員作第一次書面審查,
    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未能作成鑑定結果時,再送請委員
    作第二次書面審查,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如仍未作成鑑
    定結果,另召開鑑定會審查。此過程依委員審查意見,仍須經常再調查補充資料
    ,致有鑑定時程冗長情形。經分析一百零三年至一百零八年間,鑑定案件經第一
    次書面審查、第二次書面審查及開會鑑定作成鑑定結果比例,依序為百分之十點
    七、百分之六十五點五及百分之二十三點八,即有百分之七十六點二之案件能於
    書面審查階段作成決定。為優化鑑定程序、縮短鑑定期程及提升行政效率,爰於
    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案件送請委員作書面鑑定後,未能作成決定時,方召
    開分組(共同)鑑定會議。
二、第二項有關鑑定意見之決定,明定出席委員比例及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之最少出
    席人數,如僅有五位委員出席者,鑑定會將無法召開,須有六位以上委員出席,
    且出席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至少三位,鑑定會方得合法召開,並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意見,作成決定。
三、第三項明定鑑定意見作成之方式。
四、第四項明定分組共同鑑定結果之程序,及其召集人推舉方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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