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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之協商會議注意事項 (民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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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為利團體協商會議之進行,勞資任一方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要求他方
    提供協商所需必要資料,且提出要求之一方應適度說明必要資料之提
    供與協商議題之關聯性。提供資料之一方,應於合理期間內以書面或
    電子郵件回覆他方,並得要求他方保守秘密及給付必要合理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