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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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8 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逾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期限。
二、申訴書未於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期限內補正。
三、同一性騷擾事件已調查完成或已作成處分。
四、同一性騷擾事件於處分作成前,已撤回申訴,重行再提起申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定明性騷擾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之相關規定,第一款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申訴
人提出申訴時效,已逾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期限;第二款為避免
性騷擾申訴之資料未依限補正,不利調查之進行;第三款為避免就同一案件重複申訴
及調查,浪費行政資源;第四款定明申訴人提起申訴後,得於處分作成前,撤回申訴
,惟撤回申訴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以維持法安定性。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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